-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未還,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
- ㈡兩造已約定被告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㈢兩造前因合作銷售藝品及精油,而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7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已如數交
- ⒊被告雖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為據,抗辯系爭借
-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⒉被告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始為系爭房
- ⒊至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另有因原告違反兩造之精油提煉合作契約
-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 ⑵經查,本件前經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 ⑶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事件亦委任林清漢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甚為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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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林青慧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30日內返還,原告並已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如數將借款交付。
詎被告迄今分毫未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未還,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未催告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
㈡兩造已約定被告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 、370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始須償還系爭借款,現上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返還。
㈢兩造前因合作銷售藝品及精油,而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不料原告為向銀行貸款,竟擅自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因此貸得1,900 萬元,扣除原告為被告清償之借款680 萬元後,被告仍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1,220 萬元之損害。
又兩造為合作經營事業,曾約定由被告負責提煉精油,再由原告以每公斤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
未料原告於被告完成精油提煉後,即拒絕依約銷售,顯屬給付不能,而應另賠償被告2,000 萬元之利潤損害。
被告對原告既有上述3,22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7 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且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第84頁、第94頁反面),則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確認。
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另有30日清償期之口頭約定此節,既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等語,即難逕信為真。
然被告於原告以於108 年11月28日寄達之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2月31日仍分毫未還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
依上說明,系爭借款雖未經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為催告,並於催告後已屆逾1個月之相當期間,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徒以催告為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要件為由,辯謂原告之聲請不合程式等語,似有誤會。
⒊被告雖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為據,抗辯系爭借款之清償另附有原告先返還系爭房地之條件等語。
然觀諸上開兩造在108 年8 月29日商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啊之前有跟你拿1 個200 萬、1 個50萬」,原告:「對」,被告:「就250 」,原告:「那個是另外,不要加在裡面」,被告:「喔是喔」,原告:「這個你事先就要那個啊」,被告:「就只有這些了啊」;
被告:「啊條件是我們2 個要講,像清償你到時候要清償,那你清償的時間要多久啊」,原告:「清償喔」,被告:「對」,原告:「只要每件事都順利,那就很快啊」。
可見於被告提及其自原告處取得之「200 萬」及「50萬元」時,原告旋即明確回應其2 筆款項非兩造此刻討論之範圍;
而上開「50萬」即為系爭借款乙節,復為被告當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逕執前揭對話辯稱兩造係在就系爭借款約定返還條件等語,已有疑問。
況被告所謂系爭借款附有清償條件之證據,乃原告上述「只要每件事都順利,那就很快啊」之言論等情,為被告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然細繹前開兩造對話之前後文,於被告提出清償議題後,原告不僅祇泛以「每件事」稱之,後句更僅概括表示「那就很快啊」等語。
顯見單自前開對話之內容,除未能認其等所談論者即為系爭借款外,就系爭借款係以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時作為被告之清償期等情,亦全然無從判定。
準此,被告空以兩造模糊未清之談話為憑,妄指系爭借款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前,被告均無返還義務等語,要為無稽。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準此,債務之抵銷既以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則主張抵銷者就其對他方有具抵銷適狀之主動債權存在一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因原告違反約定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向銀行貸款,而對原告有1,22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A債權)存在等語,為抵銷之抗辯。
經查,系爭房地前經原所有權人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再先後於107 年7 月18日、107 年8 月1 日以臺灣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 萬元、720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非虛。
然原告於貸款後均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按月繳納本息,未曾由被告代為償付,亦未有因違反貸款契約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堪認縱令被告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果非虛構,仍難認被告已因原告以系爭房地貸得1,900萬元而受有與貸款金額相等之損害,則被告執此為主動債權於本件為抵銷,已嫌無據。
況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於原告擬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時,曾請被告協助變更租約,被告亦皆配合辦理此節,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第233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當庭所明陳(見本院108 年度第2334號卷第7至8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益見被告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一事,不僅明知而未反對,甚主動應原告要求而配合。
再顯其空言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不得擅將系爭房地設定對他人抵押權等語,在在與其事證相悖,誠無可取。
⒊至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另有因原告違反兩造之精油提煉合作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抗辯得以2,00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B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債權等語。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⑵經查,本件前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被告以原告尚欠其1,000 餘萬元為由,於108 年11月29日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被告委任林清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2 月10日以民事答辯一狀提出1,220 萬元即系爭A債權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後再由林清漢律師委任複代理人即侯銘欽律師到庭,在本院10 9年5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重申上揭答辯要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由兩造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聲請續行訴訟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所定109 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9 年9 月15日即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庭期通知近2 月後之109 年11月12日,當庭再次確認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系爭A債權,且表明該債權業經被告以另訴對原告請求,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經本院諭知請被告於2 週內補正相關證據及臚列兩造間其他訴訟之請求,勿於庭期2 週前至庭期當日始提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然被告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109 年12月31日前,不僅未補正上開事項,甚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其他補充或答辯;
遲至109 年12月31日始當庭改稱被告於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391 號事件中起訴所憑者,為系爭B債權而非系爭A債權,並現場提出共有12份附表、22份附件,合計近百頁之書狀,表明本件另增加系爭B債權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卷附被告書狀),顯已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⑶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事件亦委任林清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事件之起訴狀足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B債權可得主張一事,尚非無於本件及時提出之可能。
再審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其委任之複代理人均為應具相當法律專業之律師,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範之適時提出主義,當屬知之甚詳。
然其等於109 年2 月7 日受委任後(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至本院109 年5 月26日、109 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對系爭B債權之存在,竟始終未置一詞,遲於本院109 年12月31日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方執系爭B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足信乃本於延滯訴訟之意圖而為。
揆諸前述,本院自得駁回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且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庸於本件另予審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未定期限之給付,業經認定如上。
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於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並俟民法第478條所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後始發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於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9日起(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始為有據。
五、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甚為微少,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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