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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柏均
被 告 陳玉英
王永福
王永宗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永芳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建物,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玉英、王永宗、王永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永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8,97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王明祥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由王明祥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應繼分每人各1/5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永福則以:系爭遺產已協議分割,不得判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玉英、王永宗、王永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代位人王永芳積欠原告5 萬8,97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王明祥於102 年2 月6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由王明祥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4至34頁、第38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得否判決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9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經查,被代位人及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各分別共有1/5 等情,有協議書及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不得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㈠原物分割,㈡變價分割,㈢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王永福雖抗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建物為系爭協議書所漏列,仍屬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遺產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5 頁反面),惟系爭協議書附表明確記載協議分割之財產為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建物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難認系爭建物業經協議分割。
系爭建物既未經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之訴既部分有理由,此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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