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43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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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燕秋


被 告 戴昌慶

訴訟代理人 林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昌耀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與黃昌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並提供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41建號建物(下稱桃園區埔子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交付借款予黃昌耀時,已預扣利息15萬元及代書手續費5,000 元,實際僅交付借款484 萬5,000 元,且黃昌耀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已表明擔保範圍僅有本金,惟被告事後竟自行於系爭本票上虛偽記載18%利率,另黃昌耀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3 月19日、4 月17日、5 月17日各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20 萬元),另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已兌現黃昌耀交付之支票3 紙,共計300 萬元,可認黃昌耀已還款420 萬元,是黃昌耀之借款僅餘64萬5,000 元(計算式:484 萬5,000 元-120 萬元-300 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64萬5,000 元之部分及全部利息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黃昌耀於106 年8 月5 日向被告商借500 萬元,惟黃昌耀當日急需現金,已先取走現金15萬5,000 元,並簽發收據1 紙,嗣原告與黃昌耀於106 年8 月1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委請之代書林英茹,嗣被告於106年8 月17日即依約定匯款484 萬5,000 元至黃昌耀指定之銀行帳戶,故黃昌耀確實有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

(二)原告雖主張僅同意就本金部分與黃昌耀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有利息18%之文字,是被告獲得原告授權指示林英茹填載,有授權書可證,且原告也同意此利息之約定,是原告空言否認有擔保利息債權,應無可採。

(三)黃昌耀前有多次向被告借款:106 年3 月21日借款300 萬元、106 年5 月2 日借款290 萬5,000 元、106 年8 月19日借款500 萬元、107 年2 月14日借款50萬元、107 年3月9 日借款12萬元、107 年5 月28日借款96萬元、107 年7 月31日借款96萬元、107 年7 月26日借款81萬元,均有匯款單為證,原告雖主張黃昌耀有匯款120 萬元,另被告已兌現支票票款300 萬元,然上開還款均係用以清償黃昌耀與被告間之其他借款債務,與本件無涉,是黃昌耀尚未清償本件債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昌耀前向被告借款,原告與黃昌耀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並持上揭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109年司執字第120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借款債務之數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2、被告辯稱:黃昌耀因有急用現金之需求,於106 年8 月5日先向被告借款15萬5,000 元,被告已交付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宋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黃昌耀有先跟被告借15萬多的現金,是伊到中壢、平鎮的7-11去向被告拿現金,再轉交給黃昌耀,被告當時要伊簽一張證明單作為依據,後來被告又要再借484 萬5,000 元,所以才簽署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6 年8月5 日黃昌耀說有急用,打電話跟伊借錢,說需要15萬5,000 元,會派員工過來跟伊取錢,伊在平鎮的7-11拿現金給宋家富,然後宋家富就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相符,可認黃昌耀確實有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經被告先後交付15萬5,000 元、484 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黃昌耀」之簽名非黃昌耀本人所為,且黃昌耀之會計林燕如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上有記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5萬5,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院卷第37頁之支出證明單上「黃昌耀」之簽名是宋家富代簽,可見被告並未否認該支出證明單上「黃昌耀」之簽名,並非黃昌耀本人所親簽,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宋家富證述明確,尚無礙本院認定黃昌耀有向被告借款並拿取借款15萬5,000 元之事實認定,又原告提出之林燕如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僅為單純之文書表格,並無任何人之署押以擔保其憑信性,其真實性已有疑慮,且屬為借款方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預扣利息、手續費之事實,遑論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願意清償500 萬元之本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誠若原告知悉黃昌耀實際借款金額僅有484 萬5,000 元,且原告認為自己擔保範圍並未包含利息,豈有願意清償500 萬元之可能,更無在收款憑證中簽名之理(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卷【下稱司票卷】第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扣利息、手續費,實際上僅交付484 萬5,000 元之借款,難認有據。

(二)本件借款利息是否有約定18%之利率? 1、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有約定18%之利息,並以系爭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司票卷第3 頁),然證人林英如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本票上關於利率18%之記載,是被告要聲請本票裁定時,將系爭本票寄給伊,要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8%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系爭本票上之利率並非原告所填載,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關於利率之約定等情甚明,又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利率是18%,且有簽授權書同意被告自行填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過了一年以後,發現黃昌耀沒有依約還錢,才跟原告說利息是18%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並未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與原告約定18%之利息,且觀諸授權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3 頁),亦僅是授權被告得在多筆債務約定利率不同或有變動時,得填載最高利率,非謂被告得在未約定利率之情形下,可自行填載利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利率之約定,應可採信。

2、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兩造就本件票據債務雖未約定利息,惟此僅係被告無約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然依前揭法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本票得自到期日起向原告請求依年利6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民事裁定中,關於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三)訴外人黃昌耀是否已清償借款?數額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得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判決同此見解)。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若發票人主張借款已清償者,則應由發票人證明。

2、原告雖主張黃昌耀已還款420 萬元云云,惟查,黃昌耀分別有於106 年3 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無擔保)、106 年5 月2 日借款290 萬5,000 元(無擔保)、107 年2 月14日借款50萬元(無擔保)、107 年3 月9 日借款12萬元(無擔保)、106 年8 月19日借款500 萬元(物保、人保)、107 年3 月9 日借款95萬7,500 元(無擔保)、107 年5 月28日借款96萬元(無擔保)、107 年7 月31日借款96萬元(無擔保)、107 年7 月26日借款81萬元(無擔保)等情,經被告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黃昌耀對被告負有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又黃昌耀雖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3 月19日、4 月17日、5月17日各匯款15萬元共計12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另被告已兌現300 萬元之支票票款,然黃昌耀與被告間既有多筆借款,要難認黃昌耀所為上開還款均有指定抵充本件借款債務,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是本件黃昌耀與被告間無擔保之債務共計1,021 萬2,500 元,相較於本件有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抵押設定作為擔保,黃昌耀所為還款自應優先抵充前揭無擔保之債務,自無先抵充本件債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黃昌耀已還款420 萬元,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0 萬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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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昌耀  │106年8月16日│  500萬元   │ 107年9月15日 │
│郭進財  │            │            │              │
├────┴──────┴──────┴───────┤
│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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