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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亮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家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共24紙,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6 萬8,755元(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判決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8 萬0,529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固記載「原判決廢棄」,然原判決顯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中就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聲明顯屬有誤。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㈡固記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133 萬6,836 元之部分不存在」,然上開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係指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本票即附表二未清償本金債權109 萬3,865 元部分,則上訴聲明㈡所指本票債權133 萬6,836 元,究係指本金抑或加計利息並不明確,嗣上訴人原審複代理人復表示上訴聲明㈡係指系爭本票債權逾109 萬3,865 元不存在(下稱前者),惟又表示本金109 萬3,865 元為上訴利益(下稱後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者應係就附表二未清償本金合計109 萬3,865 元存在未上訴,僅就附表二未清償利息43萬9,448 元存在上訴,後者則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二者並不一致。
又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9 萬3,865 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 元,如僅係就利息43萬9,448 元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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