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439,202102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楊亮生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蘇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

附表二未清償利息合計欄關於「497,250 」之記載,應更正為「439,448 」;

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總計欄關於「1,591,115 」之記載,應更正為「1,533,31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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