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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442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經10日,於109 年7 月31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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