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宏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而取得本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黃素卿所有,而陳黃素卿於107
- (三)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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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鄭羽玲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正宏
陳國政
陳麗玲
陳妤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正宏與陳XX間於民國107年8 月29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5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XX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 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9年6月11日以陳麗玲、陳妤卉亦繼承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為由,具狀追加其等2人為被告,並補正陳XX為陳國政(見本院卷第31頁)。
復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陳正宏、陳國政、陳麗玲、陳妤卉就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別於107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國政應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其追加被告陳麗玲、陳妤卉及上開追加聲明,均係因被告陳正宏積欠原告債務,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陳國政取得,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其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對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宏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促字第3105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陳正宏之母即訴外人陳黃素卿死亡,陳正宏為其繼承人,且未經拋棄繼承,卻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陳黃素卿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政、陳麗玲、陳妤卉,共同將陳黃素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9 日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移轉為被告陳國政所有,並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107年11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
陳正宏所為之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追加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
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繼承之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亦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黃素卿所有,而陳黃素卿於107年8月29日死亡時,被告陳國政為其配偶,被告陳正宏、陳麗玲、陳妤卉為其子女,而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其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足認此情屬實。
而被告陳正宏、陳國政、陳麗玲、陳妤卉固自被繼承人陳黃素卿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而依上述,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前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是被告陳正宏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
況且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陳正宏取得被繼承人陳黃素卿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三)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即陳正宏等4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繼承人間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陳正宏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且,其餘繼承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被告陳國政、陳麗玲、陳妤卉之行為將一併受撤銷,實已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國政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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