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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莊佳佳
訴訟代理人 鍾麗民
賴家馨
李湘鈴
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辦理「108 年桃園La new桌球隊訓練及比賽期間交通車租賃採購案」公開招標,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4,250 元為最低價得標,兩造並簽立「108 年桃園La new桌球隊訓練及比賽期間交通車租賃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且原告已於108 年12月9日履約完竣。
詎被告竟以認定「趟數」與原告不同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346,9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雙方應依招標文件之契約內容為履約依憑: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函示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之時點。
準此,本件被告將招標文件公告,已將系爭需求說明書載明地點與趟數,原告以此估列標價為投標,雙方自應依招標文件之契約內容為履約約依憑,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所派車趟,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所載地點與行程不符合,非屬前開決標契約內容,本應係另議價格為履約依憑,所以原告均有事先向被告報價,倘被告對原告之報價不合意,可以不要求原告派車,被告亦可另覓他家廠商為一般訂約作為,惟被告強制原告應派車履約,原告為維商誼,均依被告所下指示,為派車完成被告所需。
③關於「趟」次之爭議,整份招標文件並未載明「來回屬一趟」之計價方式,即表應依「趟」文義計價履約並無疑義,如同「國語辭典」皆載明「走一次叫一趟」、另車行與實務見解亦同此見解,被告迄至驗收時,才異於常理另表「來回算一趟」,顯有悖交易常情與誠信原則。
⒉原告投保內容及請款之程序並無不符:①關於保險額度部分:原告前以108 年9 月24日(108 )惠旅字第632 號、108 年10月15日(108 )惠旅字第857 號函,說明原告所投保平安旅遊險附加醫療險保額,係以5 % 或10% 附加醫療險(即300 萬x5 % = 15 萬或300 萬xl0 % = 30萬),並無醫療險可為20萬元之附加,故以旅平險加保醫療15萬元」,加「旅責險加保醫療10萬元」方式,合計醫療保險額度已達25萬元,已超出原契約約定20萬元額度之保障,並無契約履約瑕疵或造成契約目的、功能、效用減損問題。
②關於保險期間部分:被告稱原告應投保期間自決標次日(108 年8 月9 日0 時)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投保期間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應就投保天數不足扣款等云云,經查保單應係被告提供名冊始能投保,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始提供確實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提供,顯非可歸責原告;
況且依契約第十條保險「其他」第5 點僅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及費用,應由廠商負責。」
,本案無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暨契約未有扣罰之條款,被告實不得以「保險」項目,為原告履約完竣後,恣意刁難,拒絕給付契約價金之理,尤以被告自為扣減契約價金3,400 元,實依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係基於其自行曲解之「趟數」認定: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中明訂,履約期程及地點為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惟實際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須視球隊實際參與賽事之情形調整,履約內容亦詳需求說明書。
再依「108 年桃園La new桌球隊訓練及比賽期間交通車租賃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履約期程及地點為平時訓練、參與各項賽事及配合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其他相關活動等用車,以機關通知為主,實際訓練、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視球隊實際需求調整;
108 年9 月至12月例行性參加之賽事、期程及地點則例示有總統盃社會組桌球錦標賽(桃園市)、春季蝴蝶盃(台北市)、交大盃(新竹市)等,並備註:以上期程及地點皆為暫定,實際日期及地點以賽事主辦單位實際公告為主。
⒉另依「108 年桃園La new桌球隊訓練及比賽期間交通車租賃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 、7 條明訂:本採購預算及預計金額為20萬元。
而以上述例示之例行賽事之競賽日至少19日,若以20人座交通車之決標單價6,300元計算,以一日一趟計算之價額已達119,700 元,惟若依原告之「趟數」計算,其往返之價額將高達239,400 元,已逾系爭投標須知之預算金額20萬元,若將原告之「趟數」以40人座交通車之決標單價7,350 元計算,顯然交通費用亦將超過預算金額,況系爭需求說明書已預先告知賽事期程及地點僅為暫定,因而投標者已可預先估算交通費用可能更多。
⒊依上述情形輔以公務機關嚴謹之預算機制推斷,原告甚或其他業者應不可能依其計算方式而明知將超出預算卻仍參與投標,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8條明定「各項規範或說明如有疑義或不明之處,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其他法令規定不明或仍有疑義時應以機關(或指定人員)之解釋為準。」
,而原告之趟數計算方式顯然異於被告之解釋,且原告亦未依政府採講法第41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就「趟數」於等標期間(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 日計)內提出異議,另依被告與其他業者之採購經驗,未曾有業者主張與原告相同之計算方式,故原告於履約期間自行變更趟數之計算方式並向被告請款,且請款價額將近預算金額之兩倍,顯無理由。
⒋又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提出之8 月份請款資料係以來回為一趟計算,然同年11月11日提出之請款資料卻以來回各一趟計算,由此可知原告早已明瞭趟數之認定方式為何,卻嗣後自行變更解釋並於同年11月28日被告舉辦之協調會中堅持其趟數算法,又遲遲不回應被告提送相關佐證資料之請求,遲至同年12月31日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案例佐證資料,且後續之趟數依然堅持其自行認定之方式,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原告擅自漲價且未遵守約定之聯絡方式,已違契約約定:⒈系爭需求說明書中108 年9 月至12月例行性參加之賽事、期程及地點僅為例示,且亦明訂履約期程及地點為平時訓練、參與各項賽事及配合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其他相關活動等用車,並以機關通知為主,實際訓練、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視球隊實際需求調整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底陸續派車至南部不合成本,另以報價單請求較高額之費用等同要求漲價,實無理由。
⒉又因原告未依規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同年12月5 日本應於上午7 點於飯店接送球隊人員前往比賽地點,惟當時未見原告派出車輛,電詢原告公司亦無人接聽,導致球隊人員為趕赴比賽,僅得以步行方式前往比賽會場,故當日本應以0.5趟計算,然原告堅持仍以一趟計算。
㈢原告投保內容及請款之程序不符約定要求: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保險之規定中,第1項第4款明訂「廠商須於履約期間為所有人員投保相關保險,旅行平安險最低理賠額度每人保險金新臺幣3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
得標廠商依法規應自行投保旅行業履約責任保險新臺幣200 萬元(含以上)意外險及新臺幣10萬元(含以上)醫療險,並將保單正本送交機關以供查驗。」
;
第2項第4款明訂「保險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
⒉然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係以影本而非正本函報保險資料,且傷害醫療保險保額僅為15萬元,明顯不足,經被告於同年9月2 日、9 月20日發函提醒原告補正保險單據,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來函稱僅依旅遊平安險5 % 或10 %選擇附加傷害醫療險、傷害醫療險不足5 萬元之部分則加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提高醫療險20萬元,然原告所投保之方式及金額仍與系爭採購契約不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上開2 種保險亦不生取代之作用,經被告洽詢非原告投保之保險業者並轉達有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投保方案後,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保險單據。
另外,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投保期間應為108 年8 月9日0 時(決標次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惟原告所投保之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17時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止,顯然不符契約約定。
⒊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期款之請領,廠商應於該期結算日之次日起7 日內(含星期日),備妥派車單、出車單、標金結算表、保險單、履約車輛經監理站檢驗合格資料、駕駛員執照影本與派車及出車總結表等資料,送機關檢驗辦理請款。
機關將依實際派車趟數成以單價給付該期款項;
第二期款之請領,廠商應於該期結算日之次日起7 日內(含星期日),備妥整年度之派車單、出車單、標金結算表、保險單、履約車輛經監理站檢驗合格資料、駕駛員執照影本與派車及出車總結表等資料,送機關檢驗辦理驗收事宜。
驗收通過後,機關將依程序撥付第2 期款。」
。
經查,除上述保險額度不符約定故被告無從據以撥付款項外,原告所據以請款之司機、車輛資料與實際出車情形不相同,經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發函及11月15日電子郵件通知補正正確資料後,原告亦不願提供正確資料,甚且提起本訴並拒絕調解。
㈣原告若依約請款,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63,025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46,900 元。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6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依原告實際出車情形,第一期大巴2趟、小巴3 趟,第二期大巴9.5 趟、小巴10趟,合約期間總計派車大巴11.5趟、小巴13趟,出車費用總計為166,425 元(計算式:7350 xll .5+6300 xl3 = 166,425)。
⒉另依採購慣例,原告身為得標廠商既已明知約定之投保期間,本應主動詢問保險名單並於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投保,惟原告直至108 年8 月21日方電詢被告投保名單,導致投保期間天數不足,而投保額度不足亦已如上述,因原告投保之瑕疵經要求改善後未能改正且已不能改正,故被告自得減少契約價金。
其中旅遊平安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及傷害醫療保額不足5 萬元,按照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標準,若符合系爭契約投保將花費20,329元,扣除原告不足天數投保所花之保險費用17,333元為2,996 元,此筆2,996 元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旅行業責任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亦應依原告投保之費用4,473 元按比例扣減404 元(4473+133日xl2 日= 404 元),亦即上開旅平險及旅行業責任險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之扣款共計3,400元(2,996+404= 3,400)。
⒊綜上,縱使原告依約請款,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為163,025元(計算式:166,425-3,400 = 163,025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46,900 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8 年8 月間辦理「108 年桃園La new桌球隊訓練及比賽期間交通車租賃採購案」公開招標,經原告以194,250元得標。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派車接送球員。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採購案之車趟應如何計算?㈡原告投保之期間與金額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保險約定?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契約價金扣款3,4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之請款順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採購案之車趟應如何計算?⒈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
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
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
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
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⒊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2 、3 款約定:「⒉履約期程及地點: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惟實際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須視球隊實際參與賽事之情形調整。
⒊履約內容:詳需求說明書。」
、第3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見本院卷第14頁);
而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履約期程及地點第1項:「㈠平時訓練、參與各項賽事及配合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其他相關活動等用車,以機關通知為主,實際訓練、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視球隊實際需求調整。」
、第7條交通車接載路線及履約方式第2 、3 項約定:「㈡參賽期間須配合賽事期程至指定參賽地點『往返』接送,履約地點如: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實際行程及地點以機關通知為主。
㈢其他:其他相關活動之『往返』接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復徵諸被告所提出與其他業者之遊覽車出租採購案,均係以行駛路線1 台車「往返」接送作為報價車資(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198 頁),以及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所提出108 年8 月份請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99 頁),其中使用日期為同年8 月21日交通車接載路線為桃園巨蛋〈─〉台北市松山家商,8 月31日接載路線為桃園市立體育館〈-〉國立台灣大學,均係以1 台車「往返」7,350 為車資計價方式及請款依據,亦可推知原告於投標及決標時確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用車趟數之認定標準為何,卻於事後堅持其後續趟數認定之方式,前後顯生齟齬而令人無所適從。
是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前開相關文件約定可知,交通車接載路線係指「往返」接送,且其上所載履約期程及地點僅為暫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總包價法,若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原告既未於投標前對於標單文件請求被告釋疑,並參與投標,足認原告應遵循符合招標文件所載內容履約無訛。
今原告主張系爭需求說明書所載地點與行程不符合,非屬前開決標契約內容,應另議價格以報價單請求較高額之費用為履約依憑云云,要與系爭採購契約及標案相關文件約定內容及規範不符,應非可採。
㈡原告投保之期間與金額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保險約定?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契約價金扣款3,400元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⒋廠商須於履約期間為所有人員投保相關保險,旅行平安險最低理賠額度每人保險金新臺幣3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
得標廠商依法規應自行投保旅行業履約責任保險新臺幣200 萬元(含以上)意外險及新臺幣10萬元(含以上)醫療險,並將保單正本送交機關以供查驗。」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⒉原告雖主張所投保平安旅遊險附加醫療險保額,係以5%或10% 附加醫療險,並無醫療險可為20萬元之附加,故以「旅平險加保醫療15萬元」,加「旅責險加保醫療10萬元」方式,合計醫療保險額度已達25萬元,已超出原契約約定20萬元額度之保障,並無契約履約瑕疵或造成契約目的、功能、效用減損問題云云。
惟旅遊平安保險係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三節之傷害保險,原告所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四節之責任保險,前者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旅客,後者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旅行業者,兩者應適用之保險規範與保護之對象均有不同。
不能僅因保險金額相同或更高,或給付項目之名稱相同或項目更多,而認為在系爭契約之履行上可生互相取代之作用。
是堪認原告並未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顯屬違約,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⒋保險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投保期間應為108 年8 月9 日0 時(決標次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惟原告所投保之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17時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投保期間不符契約約定乙節,洵屬可採。
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6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告為得標廠商既已明知約定之投保期間,本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期間投保,惟原告因故迄108 年8 月21日始辦理投保,有被告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導致投保期間天數不足,而投保額度不足亦已如上述,因原告投保之瑕疵經要求改善後未能改正且已不能改正,故被告抗辯其中旅遊平安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及傷害醫療保額不足5 萬元,按照原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標準,若符合系爭契約投保將花費20,329元(見本院卷第267 頁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報價單),扣除原告不足天數投保所花之保險費用17,333元(見本院卷第268 頁、269 頁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保險,計算式:15,056+2,277 =17,333)為2,996 元(計算式:20,329-17,333=2,996 );
旅行業責任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亦應依原告投保之費用4,473 元(見本院卷第270 頁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按比例扣減404 元(4473÷133 日xl2 日=404 元 ),綜上,被告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前開約定,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依約得減少契約價金之扣款共計3,400 元(計算式:2,996+404= 3,400)等語,尚屬有據,應准許之。
。
㈢原告之請款順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若干?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總計分為二期,第一期以10月的最後一天為該期結算日、第二期以12月之最後一天為該期結算日……第一期款之請領,廠商應於該期結算日之次日起7 日內(含星期日),備妥派車單、出車單、標金結算表、保險單、履約車輛經監理站檢驗合格資料、駕駛員執照影本與派車及出車總結表等資料,送機關檢驗辦理請款。
機關將依實際派車趟數成以單價給付該期款項。
第二期款之請領,廠商應於該期結算日之次日起7 日內(含星期日),備妥整年度之派車單、出車單、標金結算表、保險單、履約車輛經監理站檢驗合格資料、駕駛員執照影本與派車及出車總結表等資料,送機關檢驗辦理驗收事宜。
驗收通過後,機關將依程序撥付第2 期款。
」(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
⒉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第一、二期之最後一日為該期結算日,備妥派車單、出車單、標金結算表、保險單、履約車輛經監理站檢驗合格資料、駕駛員執照影本與派車及出車總結表等資料,送被告檢驗辦理請款。
惟查,除上述投保額度及天數不符約定,致被告無從據以撥付款項外,原告所據以請款之司機、車輛資料與實際出車情形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提出原告函報及實際派車之出車司機姓名、車號附表),原告之請款順序並未符合前開契約約定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業已補正前開相關正確資料,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實際出車履約狀況(如附表所示,第一期大巴2 趟、小巴3 趟,第二期大巴9.5 趟、小巴10趟,合約期間總計派車大巴11.5趟、小巴13趟),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6項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車費用總計為166,425 元(計算式:7,350xll .5+6,300 xl3 = 166,425),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163,025 元(計算式:166,425-3,400=163,0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3,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車│日期-地點 │派車│實際出│
│號│款│ │趟次│車趟次│
├─┼─┼───────────────────────────┼──┼───┤
│1 │大│8/21(桃園巨蛋-松山家商) │1 │1 │
├─┤巴├───────────────────────────┼──┼───┤
│2 │士│8/31(桃園巨蛋-台灣大學) │1 │1 │
├─┤四├───────────────────────────┼──┼───┤
│3 │十│11/9(桃園巨蛋-蘆竹區公所) │1 │1 │
├─┤人├───────────────────────────┼──┼───┤
│4 │座│11/16(桃園巨蛋-松山家商) │1 │1 │
├─┤ ├───────────────────────────┼──┼───┤
│5 │ │11/30(桃園巨蛋-台南歐堡商務汽車旅館) │1 │1 │
├─┤ ├───────────────────────────┼──┼───┤
│6 │ │12/1(台南歐堡商務汽車旅館-台南新營體育館-桃園巨蛋) │1 │1 │
├─┤ ├───────────────────────────┼──┼───┤
│7 │ │12/4(桃園巨蛋至(康橋商旅-五甲館) │1 │1 │
├─┤ ├───────────────────────────┼──┼───┤
│8 │ │12/5(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0.5 │
├─┤ ├───────────────────────────┼──┼───┤
│9 │ │12/6(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1 │
├─┤ ├───────────────────────────┼──┼───┤
│10│ │12/7(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1 │
├─┤ ├───────────────────────────┼──┼───┤
│11│ │12/8(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1 │
├─┤ ├───────────────────────────┼──┼───┤
│12│ │12/9(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桃園巨蛋 │1 │1 │
├─┼─┼───────────────────────────┼──┼───┤
│13│小│10/25(桃園巨蛋-國都大飯店) │1 │1 │
├─┤巴├───────────────────────────┼──┼───┤
│14│士│10/26(國都大飯店-清水國中-國都大飯店) │1 │1 │
├─┤二├───────────────────────────┼──┼───┤
│15│十│10/27(國都大飯店-清水國中桃園巨蛋) │1 │1 │
├─┤人├───────────────────────────┼──┼───┤
│16│座│11/27(桃園巨蛋-板樹體育館) │1 │1 │
├─┤ ├───────────────────────────┼──┼───┤
│17│ │11/28(桃園巨蛋-板樹體育館) │1 │1 │
├─┤ ├───────────────────────────┼──┼───┤
│18│ │12/19 桃園巨蛋-華南大飯店(台南市○○路00000號) │1 │1 │
├─┤ ├───────────────────────────┼──┼───┤
│19│ │12/20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台南市東豐路458 )- │1 │1 │
│ │ │ 華南大飯店 │ │ │
├─┤ ├───────────────────────────┼──┼───┤
│20│ │12/21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 ├───────────────────────────┼──┼───┤
│21│ │12/22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 ├───────────────────────────┼──┼───┤
│22│ │12/23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 ├───────────────────────────┼──┼───┤
│23│ │12/24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 ├───────────────────────────┼──┼───┤
│24│ │12/25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 ├───────────────────────────┼──┼───┤
│25│ │12/26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桃園巨蛋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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