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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睿詮
被 告 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30日持其子即訴外人黃博謙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6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請原告調借同額現款周轉,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游根旺借款31萬元,且依訴外人要求於系爭支票背書,再將借得之現金31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嗣游根旺因系爭支票跳票向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另案)判決命原告給付游根旺31萬元確定,原告業於108 年10月4 日依前揭判決內容匯款34萬913 元(含本金、法定利息)予游根旺以為清償。
又被告於另案就持系爭支票委請原告借款且已收受借款等均坦承不諱,自應將上揭款項返還原告,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借款,均未予置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游根旺借款,並將取得之借款31萬元交付被告,嗣原告並已匯款34萬913 元予游根旺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之匯款收執聯為證,另斟諸被告於另案具結後證述其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亦有自原告處收受31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訛,且與原告所述互核尚無扞格。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未返還前述31萬元借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2之1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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