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劉國寶
被 告 范鎧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複代理人 王凱民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國寶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項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鎧程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旁起駛,在大竹路與大竹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新臺幣(下同)87,694元。
又於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前,共有1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7,000元。
另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仍受有價值貶損50,000元。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維修金額及維修期間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此外,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油資等成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違規迴轉,因而肇事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5 頁、第62-64 頁、第6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號誌行駛並迴轉,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車輛維修費: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
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需支出87,69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0,500元、零件費用67,194元)。
又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出廠,屬運輸業用客車,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50,02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70,526元。
⒉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供營業使用,本件事故於108 年9 月30日發生後,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車廠於同年10月8 日修復完畢交車,有原告提出之桃霖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為9 日。
再參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其於108 年至109 年間,每月載客營收金額約10萬元,平均每日為3,000 餘元(見本院卷第81-82 頁),再參原告表示其每日油資約800 至9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稱: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應已扣除營業成本,足堪作為認定原告營業淨利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維修期間,每日可預期收入1,800 元,即屬有據。
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收入損失16,200 元(計算式:1,800元/日×9日)。
⒊車輛價值貶損:
車輛損壞時,衡情價值較低,因而產生價值減損,實務上並認為得以修復費用估算所減損之價值;
惟車輛維修完畢後,是否仍有價值減損,則仍應以證據證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有價值貶損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86,726 元(計算式:70,526元+16,200元)。
㈣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
且肇事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位在原告行進方向前方,應為原告所能注意(見本院卷第62-63 頁、第66頁背面),堪認原告亦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審酌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且兩造均有未依號誌行駛之疏失,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50%之責任。
故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3,363元(計算式:86,726元×5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63元,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7,194×0.438×(7/12)=17,16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194-17,168=50,02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