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555,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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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有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吳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甲○○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甲○○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甲○○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嗣甲○○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為有權處分,原告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退步言之,縱認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屬無權處分人,原告基於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被告有與桃苗汽車公司業務員親自洽談、簽約,並支付所有購車價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屬無據,又甲○○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非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居,故原告主張甲○○無權處分而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訴外人甲○○於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故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甲○○出售系爭車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甲○○是否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二)若否,原告得否主張甲○○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而善意受讓系爭車輛?茲判斷如下:

(一)甲○○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自應由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桃苗汽車公司業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甲○○,只認識被告,當初是因為被告想要買車,所以有與被告接洽,也有跟被告簽約,購車價款是被告匯的,整個交涉過程都是跟被告聯絡,購車設備、細節都是跟被告討論。

伊原本有打電話跟被告約交車時間,但被告跟我說交車當天要上班無法到場,所以請甲○○到場交車,因為被告有說要買一台車要借給弟弟上班用,所以伊自行在契約副本上備註汽車使用人是甲○○,但被告或甲○○都沒有要求伊要這樣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可認關於系爭車輛之洽談、選購及磋商等過程,皆由被告親自出面與證人乙○○接洽,另佐以被告提出之刷卡簽單、貸款資料、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71 頁),益徵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款為被告所支付,經互核上開事證,應可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雖以甲○○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進而主張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甲○○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多端,且衡諸一般常情,車輛所有權人將車輛借給家人使用的情形,亦屬常見,端視其等間之約定,尚難僅因甲○○有使用系爭車輛,遽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證人乙○○於契約副本中註記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甲○○,然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此註記為其個人行為,並非基於被告或甲○○之指示,自不得僅因證人乙○○個人認知問題,率認被告與甲○○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被告與甲○○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事屬實。

(二)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所謂「無權代理」,則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行為,二者就行為人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不相同,於單一法律行為,非得同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當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處分能力問題,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甲○○係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故縱認甲○○為無權處分,原告亦可基於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丙○○於107 年11月9 日另案警詢時陳稱:甲○○來原告公司說要賣系爭車輛,伊問甲○○說系爭車輛是誰的,甲○○說是姐姐(按即被告)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50頁);

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甲○○經過原告公司時,恰好是伊值班,甲○○表示系爭車輛是用姐姐名義購買的,姐姐同意賣這台車,希望當天就過戶,因為時間太趕,伊就請甲○○改天再來,後來甲○○就拿被告的雙證件來買賣車輛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頁);

嗣檢察官於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甲○○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何以願意與甲○○交易乙節,證人丙○○具結證稱:當時甲○○是說系爭車輛是他姐姐所有,他姐姐有授權給甲○○使用,也有請甲○○託售,甲○○拿出該車的行照、車籍資料及被告的雙證件,伊就相信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2頁),可見甲○○出售系爭車輛時,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但有獲得被告同意及授權而出售系爭車輛,故甲○○處分系爭車輛時,並非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等情甚明。

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甲○○是說他是借用姐姐的名義來買車,所以車輛是登記在姐姐名下,伊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9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丙○○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與原告間尚有利益糾葛,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遽為與另案偵查中迥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事後考量民事責任問題,而為偏頗迴護原告之證述,準此,考量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距離事發時較為接近,更無受利害關係人之影響,或顧慮原告公司可能面臨民事責任之問題,而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可能,應認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基此,甲○○向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既非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其所為當非「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要無可能主張信賴甲○○為所有權人,進而主張善意受讓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不主張表見代理(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當無另行探究是否符合表見代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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