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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昇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啟祥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久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夏威夷豆、核桃、葡萄乾、蔓越莓、原味芝士粉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40 元,原告並已交貨完成,然久豐公司未給付貨款,而被告為久豐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原告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分期清償。
詎料,被告僅給付64,44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61,800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承諾書、簡訊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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