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63,202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3號
原 告 何彩蓮



被 告 黃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54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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