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爲皓於104年5月12日邀被告郭依晴為連
-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許爲皓確實於10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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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宋承澔(原名宋承晧)
被 告 許爲皓
郭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就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爲皓於104 年5 月12日邀被告郭依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 %、清償日為107 年7 月25日,如未按期還款,加收以每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上限為借款數額之2 分之1 。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0萬元,及以法定最高利率20%計付之利息,暨借款半數即10萬元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許爲皓確實於104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並拿到20萬元借款,並交付支票予原告。
伊等自104 年6至12月均按月支付利息2 萬元,之後即未再清償,直至107年原告再要求伊等簽立借據及本票,當時向原告表示應扣除已交付的利息,原告表示該利息過久已失效,伊等只有填寫個人資料,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所填載,而當時原告有帶好幾個人用類似威嚇的方式讓伊等填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對於該等事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以已支付利息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而原告否認按月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是被告當應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清償之單據,且自承簽立用以清償之本票、支票均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清償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未清償,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又所失利益通常為將該金額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狀況,且原告亦已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最高上限週年利率20%之高額利息,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001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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