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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佳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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