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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劉培甲
劉培浤
劉培泰
劉家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 告 廖春安
林芙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七號之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部分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對原告以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27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占用部分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而系爭事件中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權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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