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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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馨儀
訴訟代理人 吳順發
吳宜蔚
被 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靠外側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德七街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左側直行車輛,而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而遭肇事機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2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具與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系爭傷害等輕傷並於當日出院,相較被告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左臉擦傷及挫傷、右手擦傷、右膝及左腳深度擦傷及挫傷(下稱系爭傷害A )等輕微甚多,又兩造已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
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1 萬4,282 元及看護費用2萬6,400 元之損失,並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故主張以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肇事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駿傑車業行機車維修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 萬6,250 元,有前揭維修明細單可佐,而該單據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何,爰審酌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為車前輪、右煞車、右後視鏡、車體外殼受損(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維修明細單均以零件名稱記載,當係以零件為主要估價項目,故認該等零件之價格應高於工資,故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1 萬6,250 元中,70%即1 萬1,375 元為零件費用,其餘30%即4,875 元為工資,而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出廠,有前揭駕籍資料可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為3 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9,851 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75 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4,726 元。
2、精神慰撫金: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傷勢為足部挫擦傷,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參原告為大學在學生、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麵攤、月收入不定、有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63至6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 萬5,000元為允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 萬9,726 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1 萬4,726 元+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為合理。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復查,原告雖因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惟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存卷可查,且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表示以鑑定報告為準(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具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7,808 元【計算式:3 萬9,726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總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另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發生,兩者之間始終均屬適於抵銷之狀態,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受時效完成之影響。
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 ,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4,282 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審酌該費用確屬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屬必要支出,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有受看護必要,故請求12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 萬6,400 元,審酌被告所受系爭傷勢A 傷及頭部、臉部、眼部,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而住院治療逾10日,堪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於其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 日2,200 元,尚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雖原告質疑被告未提出實際看護費用單據,然揆諸前揭意旨,倘被害人確有受看護必要,則縱其由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支出,亦應由加害人負擔,是以,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 萬6,400 元亦屬有據,至被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部分,則應就原告需賠償總額扣除被告已領取金額,詳後述。
3、精神慰撫金:參酌前揭意旨揭櫫之斟酌標準,審酌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A 之傷勢,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
4、綜上,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9 萬0,6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4,282 元+看護費用2 萬6,4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7,205 元【計算式:9 萬0,682 元(被告原可請求之總額)×30%(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7,990 元,賠償內容包含醫療費用1 萬2,390 元、看護費用1 萬5,600 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送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被告自陳以前揭醫療費用單據申請理賠等語,故被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當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故被告已無損害賠償餘額得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 年3 月13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經10日於109 年3 月23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9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808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1,375×0.536 ×(3/12) │1,524 │11,375-1,524 │9,85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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