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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陳智裕
被 告 李義發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義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發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陳世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智裕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於事實理由中記載向被告李義發請求40,000元及向被告陳世民請求8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李義發給付40,000元,請求被告陳世民給付80,000元,核屬更正聲明內容,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快炒居酒店前等候計程車,見原告駕駛垃圾車逆向行駛停靠上址該店門口,被告2 人因而心生不滿,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義發對原告出言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陳世民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腹壁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被告2 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李義發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世民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刑事卷宗偵卷影本附卷可參(含兩造及證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㈢本件被告李義發出言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陳世民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胸腹壁挫傷並瘀青,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侮辱及傷害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李義發請求慰撫金以8,000 元為合理;
對被告陳世民請求慰撫金以16,000元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李義發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世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義發給付8,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世民給付16,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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