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呂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956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前述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金額27萬元,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汽車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1年2 月24日止,尚積欠29萬0,936 元(其中本金25萬8,840 元),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扣除台新銀行自負額10%後已依約賠付26萬1,842 元(其中本金23萬2,956 元),台新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汽貸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