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71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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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尹王連珠
訴訟代理人 尹維彬
薛月惠
被 告 梁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5頁),復於109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復興路與中山路、縣府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循復興路向左偏行接至中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後側致2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認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 萬3,039 元、醫療器材費1 萬2,000 元、就醫交通費8,030 元、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13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9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47頁),且被告對於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機車,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明定。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聖保祿醫院、合群骨科診所、敦仁診所、博濟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 萬3,039 元,且後續就診時再經醫師建議應著背架,另行支出背架費用1 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108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為佐,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胸部及肢體,足見其因本件事故致上身均觸及撞擊地面,非僅單純皮肉擦傷,故確有持續就醫觀察治療,並以護具進行修護之必要,然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實際金額為1萬2,989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合計以2 萬4,989 元(計算式:1 萬2,989 元+1 萬2000元)始屬有理,逾此金額部分,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洵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無法自行騎乘前往聖保祿醫院、合群骨科診所、敦仁診所、博濟診所就醫,而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並依據前揭各次就醫收據,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自原告住處至各該醫療診所之最低車資為請求,除有前揭收據為佐,並提出車資估算資料4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8,030 元,自屬有據。

3、看護費:原告固提出看護費用單據,請求已支出之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共13萬5,000 元(見附民卷第51頁),惟該項請求當應以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為前提,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時間及看護必要性等問題函詢聖保祿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及108 年7 月28日至急診就醫,主因車禍造成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後續於108 年7月30日至外科門診追蹤,經檢查後診斷除上述傷勢外,尚有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所需休養時間主要以病患臨床症狀判斷,一般來說,兩星期內之急性疼痛為可預期之時間,若病患年齡偏高,自我居家照顧能力不佳,或需旁人協助照顧,期間亦依臨床症狀視之,兩星期內之需求較大,有該院109 年6 月22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19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後續追蹤尚診斷有肋骨閉鎖性骨折情形,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已逾70歲,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然應以2週為已足,故此項請求以2 萬1,000 元(計算式:1,500元×14日)始屬必要。

4、工作收入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3 個月,無法從事製造及販賣蘿蔔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3萬,5000元乙節,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7頁、附民卷第3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之記載,故審酌前述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原告除受系爭傷害,並有骨折情形,則受傷2 週後雖無繼續受人看護之必要,惟依該傷勢及原告當時年齡,於2 週內尚難恢復正常工作能力,而認原告自受傷日起,因休養而無法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1 月計算,方屬合理。

又原告雖另主張其販賣蘿蔔糕每日薪資收入為1,500 元,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亦無薪資紀錄,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8 年7 月23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3,100 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為2 萬3,1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7 萬7,119 元(計算式: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2 萬4,989 元+就醫交通費8,030 元+看護費2 萬1,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2 萬3,100 元)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9 年5 月11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經10日於109 年5 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9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7,119 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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