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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永吉
被 告 楊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3 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皆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返還借款,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及通話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通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該等事實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足認屬實。
又本件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其後已於108 年7 月20日以電話催告被告於同年中秋節(即108 年9 月13日)前返還借款,則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筆錄第13至24行)。
是被告自原告定期催告後已負有返還借款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108 年7 月20日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於108 年9月13日返還借款,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依上述規定,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即應以108 年9 月13日為給付期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債務屆清償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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