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楊祐承、許凱崴、李誠哲、李阿榮、李心容經合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志泓前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時許,在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楊祐承、許凱崴、李誠哲、李阿榮、李心容房均經合
- (二)被告鍾志泓則以:本事件因伊而起,係伊找其他被告毀損
- (三)被告余曹安、林少淇、林翠鈴、林聰義均以:希望跟原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上開被告毀損乙情,業據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8
-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 五、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
- 八、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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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鍾國威
被 告 鍾志泓
楊祐承
許凱崴
余曹安
李誠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阿榮
李心容(原名:房心容)
被 告 林少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鈴(原名:林詠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義(原名:林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3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30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志泓、許凱崴、楊祐承、余曹安、林少淇、李誠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李阿榮、李心容、李誠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林翠鈴、林聰義、林少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
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泓、許凱崴、楊祐承、余曹安、林少淇、李誠哲或被告李阿榮、李心容、李誠哲或被告林翠鈴、林聰義、林少淇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54 元。」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祐承、許凱崴、李誠哲、李阿榮、李心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志泓前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2 樓包廂內與訴外人黃鴻飛發生爭執後,於同日5 時許,相約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彩虹橋談判,惟黃鴻飛未依約出現,鍾志泓則命被告許凱崴駕車轉往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219 號由黃鴻飛經營之「茗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陽公司),被告楊祐承、余曹安、林少淇、李誠哲則一併跟隨,於同日8 時許抵達茗陽公司後,因見無人在場,被告鍾志泓、許凱崴、楊祐承、余曹安、林少淇、李誠哲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持塑膠棒或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茗陽公司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小客車之板金、車窗、後照鏡破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127,678 元(含工資48,900元、零件78,778元)之損失,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03,454 元;
且被告李誠哲、林少淇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阿榮、李心容、林翠鈴、林聰義依法應與渠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祐承、許凱崴、李誠哲、李阿榮、李心容房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鍾志泓則以:本事件因伊而起,係伊找其他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故應由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惟伊欲賠償另案之受害人,待另案賠償完畢後,伊始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曹安、林少淇、林翠鈴、林聰義均以:希望跟原告和解,但沒辦法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上開被告毀損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51 號卷第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8,778元、工資4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51 號卷第2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4 年11月8日,已使用10月,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92頁),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5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8,9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3,454 元(計算式:54,554元+48,900元=103,454 )。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鍾志泓、許凱崴、楊祐承、余曹安、林少淇、李誠哲之不法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7,678 元,而被告李誠哲(87年9 月22日)、林少淇(88年4 月6 日生)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李阿榮、李心容為被告李誠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翠鈴、林聰義為被告林少淇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06 號卷第41、61頁),是被告鍾志泓、許凱崴、楊祐承、余曹安、林少淇、李誠哲共同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李誠哲、林少淇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人,被告李阿榮、李心容為被告李誠哲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李誠哲連帶賠償;
被告林翠鈴、林聰義為被告林少淇之法定代理人,亦與與被告林少淇連帶賠償。
惟被告間除前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我國並無另有應連帶賠償之規定,僅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果。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其他部分仍應徵裁判費,又為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78778x0.369x10/12 │24,224│ 78,778-24,224│ 5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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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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