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77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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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呂汶漪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與民有十五街口時,竟闖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呂永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往民有十五街駛至,2 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右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手挫傷、頸部挫傷、第5 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700元(業經呂永發讓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因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440 元,另因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17,1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車輛行近前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仍加速駛越停止線,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有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64 號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共2,44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17頁、第21至32頁),經核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為受治療所花費之必要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有理。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生管,每月收入約45,000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被告為大學肄業,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5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40 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47,4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於108 年11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11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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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34,700元                              │
│已使用期間:2年8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4,700×0.536=18,59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8,599=16,101         │
│第2年折舊值        16,101×0.536=8,63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01-8,630=7,471           │
│第3年折舊值        7,471×0.536×(8/12)=2,67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71-2,670=4,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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