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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應於108 年3 月6 日返還,利息按月利率2 %計算之,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被告於借款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5-2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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