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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09 年1 月25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 %計算,另應給付每萬元每日15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 ,故本件違約金應為每日7, 500元。
詎被告迄未返還前述借款,除借款外並應給付違約金25萬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5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款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25萬元之違約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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