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78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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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均係訴外人劉○○之子,原告於10
  6.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行為,然原
  7. 三、得心證之理由:
  8.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0. ⒈醫療費用:
  11.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380元等
  12.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
  13. ⑶惟原告就逾上述72,586元範圍之請求,則未見其提出證明確有
  14. ⒉生活伙食及醫材費用:
  15.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16. ⑴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
  17. ⑵再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以28日計,為47,000元至5
  18. ⒋精神慰撫金:
  19.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20.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21.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5,586元(計算式:
  2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4.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6.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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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薛建群
被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周○○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訴外人甲○○為民國92年5 月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均係訴外人劉○○之子,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前往劉○○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與被告及劉○○飲酒,於同日22時許原告欲離去時,因酒醉而對攙扶其下樓之被告辱稱「跟你媽媽做1 次1 萬塊」等語,致被告與恰在前址門口之甲○○聞言氣憤難忍,被告遂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再與甲○○共同以球棒毆擊之,在場之訴外人即甲○○同學李○○見狀亦接過球棒一同攻擊,致原告受有前臂挫傷、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380元、生活伙食及醫材費用102,000 元,且於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損失153,000 元,又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 元,共計485,38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行為,然原告於事發數日後始住院,其住院時之傷勢未必為被告所造成,故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事發當日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義憤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3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於事發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及108 年1 月7日起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核乃其因系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收據所載實付金額加總之72,586元(計算式: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830 元+【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費用及醫療費用68,556元+90元+2,720 元+390 元】=72,586元),自堪採取。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

然查,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至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入院之日與事發時即108 年1 月3 日晚間22時許,2 者相隔僅約4 日,尚無明顯過遠之不合理情形,堪信原告稱其於事發日因酣醉而誤認傷勢輕微遂逕返家,事後始驚覺非僅微恙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再審諸原告於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原因為「行傷口照顧及抗生素治療,並於108 年1 月15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內固定術」等情,亦有前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與其在聖保祿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之傷勢「前臂挫傷、脛骨幹開放性骨折」(見本院卷第36頁),洵無不符之處,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確為有徵;

況原告於聖保祿醫院急診時,醫師亦當場告知原告有住院觀察必要等語,亦為被告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33頁),益見原告謂其斯時傷勢實為非輕,未立即住院受診僅因酒醉而意氣用事等語,當非虛捏,被告徒以原告4 日後方住院即非在治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等語為辯,要非可信。

⑶惟原告就逾上述72,586元範圍之請求,則未見其提出證明確有支出之相關單據可佐,則其僅泛謂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殊非有據。

⒉生活伙食及醫材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生活伙食及醫材費用102,000 元等語,然其就此部分均無收據或其他證明可證非虛一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概認被告就此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誠難憑取。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以1,500 元計算,於事發翌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受有102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53,000 元等語,經其提出大文山內部文件及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經查,自上開由原告服務車隊開立之證明即大文山內部文件以觀,可見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至108 年4 月15日期間,以骨折為由共請假98日,加計事發翌日108 年1 月4日至108 年1 月7 日之4 日,共為102 日;

然原告乃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受有傷害,至108 年1 月7 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並於108 年1 月25日出院等情,有前揭聖保祿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108 年1 月25日止之22日期間不能工作等語,固值信憑;

然其於108 年1 月26日至108年4 月15日期間,是否仍有休養必要而無從復職此情,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乏相關記載或說明,而原告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此期間請假確係因本件傷勢所致此節,同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其併請求出院後80日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委無可採。

⑵再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以28日計,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情,有上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之平均收入約為1,679 元至1,929 元(計算式:47,000元÷28日=1,679 元;

54,000元÷28日=1,9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500 元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可信取。

基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33,000元(計算式:1,500 元×22日=33,000元),核為有據,逾此部分,則欠所憑。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目前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73,080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為本件義憤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5,58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5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5,58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4日起(於108 年12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1 月3 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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