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78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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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李明恩


被 告 何蘇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蘇榮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長庚醫院急診室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李明恩發生糾紛。

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罵「你怎麼那麼賤」,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損害。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答辯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6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

被告因上開行為,由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此見解)。

㈢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亦足使原告陷於窘迫及難堪,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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