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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葉月桂
被 告 呂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葉月桂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崇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並佯充其友人,誆稱借錢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中午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惟曾於本院調解時稱:我只是提供帳戶,真正要負責的人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證。
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並取款之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可藉此逃避追查及求償,而提供集團成員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
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與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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