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李正華
劉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華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李正華之姪,原告劉春玲則為李正華之女友,3 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上址1 樓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內,與李正華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公然辱罵李正華「你是李家之恥」、「丟臉,有沒有廉恥心」等語,使李正華深感難堪;
復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54分許,在上址先辱罵劉春玲「不要在那邊偷窺,跟變態一樣你知道嗎」,緊接辱罵李正華「從頭騙到尾」、「丟臉」、「垃圾」等語,使劉春玲、李正華深感難堪。
被告對於原告等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等分別受有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華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正華長期以來對被告有辱罵行為,事發當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出言前揭所示之語彙,然原告等本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遭被告於公開場所當眾以前開語彙辱罵,足使原告等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等學歷均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薪資分別為5 萬元;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併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被告出言侮辱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等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正華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原告劉春玲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證),是原告等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