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82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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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潘文昌
被 告 呂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潘文昌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呂偉峰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47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191,767 元。

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次車禍事故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756 巷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 段756 巷與中正東路1 段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進入中正東路1 段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原告見狀反應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肇事車輛之左方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和關節唇盂受傷、右肩和肘、右腰和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攜帶之安全帽及手機亦因而損壞。

㈡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彭昭蓉所有,彭昭蓉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15,350元,維修手機支出2,800 元,另因安全帽損壞而受有1,200 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81 元、物理治療費用45,000元。

又原告任職於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傷請假而受有相當於33,000元之損失。

原告於術後無法騎車或開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通勤,共支出12,936元。

此外,原告因前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害,另請求慰撫金8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駕車進入幹道前,有先行停下觀看是否有車,確認無車後才進入車道。

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關心原告,原告表示僅皮肉擦傷,且當下看見原告尚能以手機與家人通話。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相當之損害,並不亞於原告受損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自中正東路1 段756 巷右轉進入中正東路1 段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東路1 段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

被告因此行為,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

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支線道右轉進入幹線道時,於交岔路口未暫停,致原告反應不及,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⒈機車維修費1,535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93-96 頁)。

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彭昭蓉所有,彭昭蓉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見偵卷第17頁、桃簡卷第4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需支出15,350元(均以零件估價,未區分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9頁)。

又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35 元為限。

⒉手機維修費2,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倒地後,手機螢幕破裂,因而支出維修費2,800 元等情,已提出維修單及手機受損照片為證(見桃簡卷第50頁、第97頁),應堪認定。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事故後尚能撥打電話等語,惟未提出事證證明。

且依前揭照片可知,該手機係螢幕破裂,未必影響使用功能,然已足認手機破損而有維修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螢幕維修費2,800 元,應屬有據。

⒊安全帽損壞費用1,200元:原告主張其因碰撞倒地後,所戴安全帽因撞擊而刮傷受損,受有1,200 元損害等情,已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及安全帽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51頁、第96頁)。

安全帽為吸收撞擊力道以保護頭部之安全配備,基於安全性考量,衡情於發生事故後已難以再重覆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壞費用1,200 元,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1,481元:原告受傷後另支出1,481 元購買棉棒等醫療用品,有發票暨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2-53頁、第106頁)核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物理治療費45,000元: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後因右肩沾黏,經醫師建議繼續追蹤並復健治療(見桃簡卷第54頁)。

而原告於108 年3 月至6 月期間,前往永春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30次,共計支出治療費45,000元,則有治療收據及治療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8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認有據。

⒍請假損失1,050元:⑴原告任職於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請病假,並扣薪1,050 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差假申請單及員工總給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第98頁)。

衡諸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甫發生車禍,且於107 年間均持續就醫治療,堪認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身體不適,請病假休養等情,尚屬可信。

是原告因請假遭扣薪1,050 元之損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原告其餘請假就醫或住院,均係申請特別休假,未經扣薪,此部分即未受有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應由本院審酌慰撫金時,納入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中考量,附此敘明。

⒎交通費損失:原告主張於術後無法騎車或開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共支出12,936元等情,固據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37頁、第70頁)。

惟原告本有上、下班通勤之必要,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需求,且自行駕車亦有駕駛勞動、油資及車輛耗損等通勤成本。

原告改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可免除前揭駕車通勤之成本,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⒏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和關節唇盂受傷、右肩和肘、右腰和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術後仍續持續就醫及復健,衡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影響生活。

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之身分及資力,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合計為133,066 元(計算式:1,535 元+2,800 元+1,200 元+1,481 元+45,000元+1,050 元+80,000元)。

㈣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中正東路1 段於756 巷口前雖設有紅綠燈號誌,然此一紅綠燈號誌係規範中正東路1 段大園往返中壢方向、大園往返桃園方向二道路之號誌,756 巷路口正前方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9 頁)。

足認中正東路1 段與756 巷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已進入中正東路1 段,隨後原告始出現在畫面中,並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交易卷第90頁)。

足見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未減速慢行,亦未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始會撞擊肇事車輛。

因此,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疏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為93,146元(計算式:133,066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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