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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被 告 詹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11月1 日。
嗣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更正,將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109 年3 月1 日,核屬更正訴狀上誤載之事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傑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傑凱分別於93年1 月及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9 年3 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412,582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397,090 元)。
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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