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83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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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沛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敏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對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有所爭執,而誤向本院提起訴訟,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

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三、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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