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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徐玔成
訴訟代理人 徐宇霆
被 告 王博毅
王家農
許惠芳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方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博毅於民國89年8 月出生(年籍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起訴時,王博毅固為未成年人,然王博毅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經原告聲明由王博毅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博毅無合法駕駛執照,竟於109 年3月15日上午5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402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打滑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被告王博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故被告王家農及許惠芳為王博毅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淑美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王博毅未領取合法駕照,卻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王博毅使用,亦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美則以:伊並未將肇事車輛出借給王博毅,係伊兒子把肇事車輛鑰匙交給訴外人黃彥然保管,黃彥然卻又將鑰匙交給王博毅,王博毅自行使用肇事車輛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博毅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車速過快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王博毅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30,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 00 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6,550 元(含工資58,800元、烤漆23,100元、零件34,6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9 年3 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465 元為限(計算式:34,6 50 ×0.1 =3,46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5,365元(計算式:3,46 5+58,800+23,100=85,365)。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博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王家農及許惠芳均為被告王博毅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王家農及許惠芳對於被告王博毅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王博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家農、許惠芳就系爭事故與王博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以被告陳淑美明知被告王博毅未領取駕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王博毅駕駛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就其所述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泛稱:其等共同在同一個地方喝酒,怎麼會不認識,且如果不認識,為何交付鑰匙等語(見本院卷57頁背面、58頁),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應與被告王博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博毅、王家農、許惠芳連帶給付8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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