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求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53,400元,全為零件
- ⒉交通費用: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受損,當日為與其未婚妻謝宜
- ⑵至原告另以107年4月8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
- ⒊運車費用:
- ⒋醫療器材費用:
- ⒌安全帽費用:
- ⒍手機維修費用:
- ⒎精神慰撫金:
-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814元(計算式:修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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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志宏
被 告 董進忠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外側車道往車城方向行駛,行經保新路74之10號加油站前,擬右轉進加油站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曾臺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謝宜庭,沿同向慢車道自後方駛至,2 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0元(業經曾臺灶讓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運車費用3,900 元、交通費用1,665 元、醫療器材費用314 元、安全帽費用18,800元、手機維修費15,400元,另因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123,47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求償額有不合理之處,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53,400元,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7 日,已使用逾3 年,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40 元(計算式:53,400元×0.1 =5,340 元)。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受損,當日為與其未婚妻謝宜庭自事發地屏東返回臺北住所,而搭乘計程車及客運,共支出交通費用1,460 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損、外殼有明顯破裂等情,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衡理倘仍執意行駛,實有危及駕駛與乘客人身安全之可能,則原告稱其斯時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之必要等語,確為有徵;
而原告於事發當日共花費客運費用1,060 元及計程車費用400 元此情,業據其提出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460 元(計算式:1,060 元+400 元=1,460 元),應值採認。
被告固辯以原告前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陷於無法使用之狀態,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耗資於交通往來,當同屬因被告行為而生之損害,被告泛以前詞為辯,殊非足採。
⑵至原告另以107 年4 月8 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左下方),主張其於事發翌日亦因無車可用而支出205元等語。
惟原告就該次搭乘計程車之起訖點、目的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等事項,均因時隔過久而不復記憶乙情,亦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而前揭支出究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既咸乏相關事證以佐,自不能遽令被告併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運車費用:原告主張事發後其為將系爭車輛運送至維修廠,而支出運送費用3,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托運服務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其日期、地點均無不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運車費用3,900 元,即堪採取。
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於事發地即屏東縣維修即為已足,尚無運送至北部維修之必要等語。
惟系爭車輛乃排氣量399 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乙情,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系爭車輛與一般普通機車有別,是否任一店家均具相當之維修能力,已有疑問;
況原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系爭車輛車籍則位在新北市等節,亦有原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前開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第9 頁、第38頁),足見原告日常生活皆以臺灣北部為其重心,則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托運至新北市之店家維修,不僅可由其較熟悉、信任之維修人員修繕,原告於取回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時,亦可免於長途奔波之苦,準此,原告因此未在位處臺灣最南端之屏東縣,就地將系爭車輛送修之舉,難謂與事理有何違背,則被告徒稱原告支出載運系爭車輛至新北之費用並無必要等語,要非可取。
⒋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另主張其為包紮傷口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14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上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有其憑。
⒌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及其配件藍芽耳機共價值1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 年4 月1 日購置之收據、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下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以其購入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受損時幾近全新之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18,800元,亦非無據。
⒍手機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2 台均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5,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費用維修單2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足信非虛;
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15,400元,無法舉證其零件或工資費用各為若干此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手機業經使用約半年而應予折舊等各情,認原告就手機維修費用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⒎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業務,年收入約55萬元,107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收入,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位證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至45頁、個資卷)。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因傷推遲婚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814元(計算式: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340 元+交通費用1,460 元+運車費用3,900 元+醫療器材費用314 元+安全帽費用18,800元+手機維修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54,814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4 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80055629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有相同結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55 號卷第59至61頁)。
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370元(計算式:54,814元×70%=38,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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