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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蔡思亭
蔡林來有
蔡永裕
蔡金旺
蔡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7 款分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蔡思婷、蔡林來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林來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9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德資字第17194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 年7 月16日追加蔡永裕、蔡金旺、蔡博任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蔡思婷、蔡林來有、蔡永裕、蔡金旺、蔡博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林來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於104 年12月29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德資字第00000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2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蔡開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思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2,416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蔡思婷之被繼承人蔡開於104年7 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蔡思婷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蔡開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蔡林來有、蔡永裕、蔡金旺、蔡博任合意對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出具其5 人對於蔡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蔡思婷則放棄繼承而由被告蔡林來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蔡思婷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林來有。
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開之遺產,被告蔡思婷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被告蔡思婷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林來有,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思婷積欠原告債務272,416 元及利息,而被告蔡思婷之被繼承人蔡開於104 年7 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蔡思婷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5 人協議由被告蔡林來有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32 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德地登字第1090004725號函檢送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經被告5 人協議由被告蔡林來有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且被告蔡思婷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
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蔡思婷外,尚有被告蔡永裕、蔡金旺、蔡博任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由被告蔡林來有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況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蔡林來有、蔡永裕、蔡金旺、蔡博任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遽以原告所引前揭見解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蔡思婷、蔡林來有、蔡永裕、蔡金旺、蔡博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林來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於104 年12月29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德資字第17194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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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所有權人 │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蔡林來有 │
│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
├──┼────┼─────────────────────┤:全部) │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八德區│。 │
│ │ │長興路360 巷58弄8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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