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87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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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陳郁菱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9 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並約定倘被告有未按期繳款之情事,將由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於代償後取得中國信託對兩造之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致和潤企業於代償後轉向原告催繳欠款,原告不得已遂於109 年2 月13日向和潤企業清償其中18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託擔任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9年2 月1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承受中國信託對兩造債權之和潤企業償付180,000 元等事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函文、存入憑條及解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 至7 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為被告代償180,000 元範圍內,即承受和潤企業對被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主張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取代和潤企業之債權人地位,而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已給付之金額180,000 元等語,當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1日起(於109 年6 月20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09 年7 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為請求,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749條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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