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884,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廖士賢
被 告 蔡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妮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 月19日至100 年4 月19日,利息則按年息9.5 %計算,並約定以每月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繼續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收取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於96年6 月19日轉列呆帳。
被告尚欠本金301,488 元、自97年5 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6年7 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轉催呆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