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88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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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曾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信用卡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1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20%計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14.99 %),並約定持卡人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0,914元未清償。

㈡另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書面異議,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日繳付最低應付款,則當月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14.99 %),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27,411元未清償。

㈢又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額度為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8%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16,244 元未清償。

㈣被告雖曾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機制,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16,3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繳納一期後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債務自始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抵充被告前已清償部分後,尚積欠如上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債務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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