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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被 告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捌拾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3/1000計算之利息;
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100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簡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600元計算之利息;
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450 元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簡卷第78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開發傳輸設備軟體控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總價未含稅為50萬元,原告應於109 年1 月20日前先通知被告進行初步驗收,而被告應於初步驗收通過後之30日內,給付總價40%交機款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12月15日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寬及系爭契約被告聯絡人張敏雄進行初步驗收,張敏雄於109 年1 月14日同意初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交機款20萬元,被告復惡意不提供必要材料,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完成系爭系統,視為最後驗收條件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給付驗收款15萬元,被告均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系爭系統供被告初步驗收,兩造僅確定書面驗收項目,被告未派員實際驗收,無給付交機款之義務,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原告屆期置之不理,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系爭系統,總價未含稅為5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系統完成期限」、「乙方(指原告)必須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前將本系統交於甲方(指被告),並由甲方開始驗收程序,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
第5條第1 至3 項規定:「⒈訂金款為總價之30%,於簽約後15天內電匯」、「⒉交機款:為總價之40%,按系統驗收方式(如附件二《軟體功能與設備運作驗收規格》)之規定,乙方必須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前請甲方進行初步驗收,並於初步驗收通過之後,甲方於30天電匯」、「⒊驗收款:為總價之30%,甲方確認符合第一條系統規範之所有要求後,甲方於30天電匯」;
第6條規定略以:「聯絡管理」、「甲方聯絡人張敏雄」、「乙方聯絡人蔡億霖」;
第9條第3項規定:「違約處理」、「甲方違反第五條付款方式,甲方應依總價之千分之三按實際遲延日數…計付遲延利息予乙方,至甲方支付全數期款為止」,兩造因系爭契約而成立名稱為「STS 橫移機(伊頓)」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該群組內共有4 名成員,分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寬、蔡榮寬之胞兄蔡榮郎、張敏雄(英文姓名Louis )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
被告已支付訂金款15萬7,500 元予原告,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交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等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10至16頁、第18頁、第59至60頁、第89至101 頁、第114 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
㈡交機款部分:⒈系爭契約第4條系統完成期限已清楚約定原告必須於109 年2 月21日前將系爭系統交於被告,並由被告開始驗收程序,於1 個月內驗收完畢已見前述,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自應係於109 年2 月21日前,須將系爭系統完成並交付被告以供被告進行驗收程序。
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交機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除應於109 年2 月21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以交付予被告驗收外,原告如欲取得系爭系統之交機款,即應於109 年1 月20日前先通知被告進行初步驗收,而被告應於初步驗收通過後之30日內,給付總價40%交機款予原告。
因此,系爭契約第5條各項所規定之「交機款之初步驗收」與「驗收款之驗收」,雖均係「驗收」,但二者仍有不同,前者應稱初步驗收,後者應稱最後驗收,交機款應於初步驗收後給付,驗收款則應於最後驗收後給付。
⒉蔡億霖曾於108 年12月15日傳送時間長達1 分7 秒之錄影檔案至系爭LINE群組內,該影像檔案且經其餘群組成員閱覽完畢,蔡億霖再於109 年1 月14日,於群組內與被告公司聯絡人張敏雄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8頁、第21至25頁),而依上開109年1 月14日對話紀錄,張敏雄明確向蔡億霖表示「check 後確認第一次初步驗收OK」,蔡榮寬及蔡榮郎並已讀取上開訊息(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第一階段原告有1 、2 次去被告桃園工廠看生產機器的運作產線,由原告看被告該產線的流程,看完之後我提供軟體規格書予原告,應該是契約書講的附件1 、附件2 ,當時被告還有提供硬體(標準輸送機)給原告」、「原告後來有依照附件一、二做出初步軟體,我們去過原告工廠2 次,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108 年12月底到原告工廠去看,當時原告的軟體有一些基本功能可以運作」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79至80頁);
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5號)審理中亦證稱:「確實有完成初步的書面驗收,我只負責軟體部分,其餘的驗收都要由蔡榮寬及相關的人員做實務機器的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9至20頁)。
對照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件二及證人張敏雄之證詞內容,可知蔡億霖於109 年1 月14日前,通知張敏雄前來查看機器設備功能,且蔡億霖亦有依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製作系爭系統,張敏雄於109 年1 月14日確認後,在系爭LINE群組清楚向蔡億霖回覆表明第一次初步驗收OK,蔡榮寬或其胞兄蔡榮郎見狀,也都沒有出面加以制止或更正張敏雄之前開認可初步驗收之陳述,可見張敏雄、蔡榮寬、蔡榮郎等三人當時均認原告公司確已初步完成系爭系統。
至於被告抗辯附表所示對話僅在討論系爭系統將來驗收項目與規格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47頁),顯然係將初步驗收及最後驗收混為一談,且依據證人張敏雄上開有關其在108 年12月底到原告工廠查看,原告軟體部分基本功能可以運作之證述,足見張敏雄已實質檢討、查對系爭系統在具體運作時之功能及實際狀況,附表所示對話自非在確定書面驗收項目,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09 年1 月14日同意初步驗收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系統,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⒊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原訂109 年1 月20日做第二階段初步驗證,原告在LINE提出要以108 年12月底自原告工廠看的系統作為第二階段初步驗收的系統,但是我跟原告提出需要有功能書面列表再作為驗收,而不是口頭驗收,之後原告有用LINE提出數個功能列表,我有將上開功能列表加入附件2 ,原告有詢問現在是否為第二階段初步驗收」、「第1 次初步驗收OK的意思並不是代表已經初步驗收了,只是就初步驗收的內容確定,但是並沒有實際為初步驗收,而且原告當時告知無法以新的硬體搭配軟體,所以我就沒有看到實際硬體與軟體的運作,所以就沒有做實際初步驗收」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79頁),然查,證人張敏雄於系爭LINE群組向蔡億霖表示:「2/21當場驗收後完成後便交付款項」、「甲方於30日內電匯,目前未達30天,且你怎可停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35 頁),顯見被告欲待最後驗收通過後,始願支付「交機款」及「驗收款」,證人張敏雄上開證述顯已混淆「初步驗收」與「最後驗收」之差別,亦不排除張敏雄因見自己受被告聘僱而發生本案交易糾紛、以致於本案訴訟中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⒋原告既經被告同意通過初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20萬元(計算式:50萬×40%=20 萬),又在被告依約給付交機款前,原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被告以原告拒絕交付系爭系統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桃簡卷第71頁)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交機款予原告。
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交機款應於初步驗收通過之後30天電匯,而系爭系統業經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完成初步驗收已見前述,則交機款自應於109 年2 月13日給付,並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處理第3項記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原告應依總價之3/1000按實際遲延日數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至被告支付期款為止已見前述,而系爭契約第9條條文名稱既為「違約處理」,且上開遲延利息亦按違約之日數與日俱增,自具有違約金性質,又上開約定,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又無其他得另行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約定,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上開遲延利息應酌減為每日以80元計算較為妥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2 月14日起至上開交機款清償日止,按每日8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驗收款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
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人機螢幕,阻止其完成系爭系統,視為驗收款給付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驗收款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8 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然原告於系爭LINE群組明確表示「二期款(指初步驗收款)沒下來,2/21不用談」,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36 頁),足認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交機款而拒絕完成系爭系統,已難認被告有以不正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系統,又被告雖拒絕給付交機款,惟係欲於最後驗收通過後支付已見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原告完成系爭系統之故意,原告主張驗收款給付條件視為成就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5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8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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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內容略以 │備註 │
├────────────────────┼──────┤
│蔡億霖:「Louis ,^^我指的是12月底那版您│本院卷第21至│
│ 請我趕出來初步驗收是否有通過」 │25頁 │
│ 「我有提到版子過來時間可能會不穩│ │
│ 定 ,所以應您要求先做了那個版本│ │
│ 」 │ │
│ 「若是的話,我們接下來討論人機畫│ │
│ 面好嗎?」 │ │
│張敏雄:「你可以提供書面的function list │ │
│ (文字敘述即可),這樣我們才能有│ │
│ 根據,不然每次口頭談的都會不一 │ │
│ 致或遺漏,人機功能與畫面也是如 │ │
│ 此」 │ │
│ │ │
│蔡億霖:(傳送第一期初步驗收).pdf │ │
│ 「 @敏雄(Louis )有把您提到的 │ │
│ 相關資訊補正,初期驗收的部分主 │ │
│ 要是看功能是否齊全,您提到的步 │ │
│ 序調整我認為是小問題再花間處理 │ │
│ 即可(汽缸升降)。」 │ │
│張敏雄:(貼圖:雄哥收到) │ │
│蔡億霖:上序文件若貴公司有疑慮的歡迎提出│ │
│ 。 │ │
│張敏雄:(貼圖:謝謝by雄哥) │ │
│蔡億霖:「另外,人機螢幕的部分可能要請貴│ │
│ 公司提供了。」、「規格我再開一次│ │
│ 支援樹梅派LINUX 的TOUCHUSB介面」│ │
│ 、「畫面解析720 」 │ │
│張敏雄:OK │ │
│張敏雄:「@白check 後確認第一次初步驗收│ │
│ OK,我會加入日期後加入合約附件中│ │
│ 再傳給各位,感謝!」 │ │
│蔡億霖:「這是今天聽到最好的消息了!」、│ │
│ 「謝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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