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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趙夢薺
被 告 鍾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 萬元後,已逾2 個月之租額;
原告業以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則於第1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前開筆錄繕本已於109 年8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仍未置理,是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8 月25日終止。
又系爭租約於109 年8月25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租金額,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9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0頁),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迄今仍以其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未遷離此節,亦有系爭房屋照片足佐(見本院院卷第39至41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準此,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8 月25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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