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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游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年利率3 %計算,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年利率8.75%計算(本件為12.98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6月15日止,計有借款本金31萬9,777 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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