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加以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圓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 (二)本件被告邀集之系爭合會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進行,亦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意
-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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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陳錦瑰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合會)共2 會,會號為9 及17號,每月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並於首期繳納每會服務費5,000 元,另於100 年6 月30日參與被告之短期借款專案而支付25萬元,惟系爭合會因被告逃匿僅進行至100 年7 月,且被告以系爭合會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業經判決確定;
嗣經被告結算簽立確認債權書,確認其應返還之會款及借款共34萬7,600 元,爰依民法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意之確認債權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圓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2 份、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現金保管證明、本票、確認債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為證,且被告利用金圓互助聯誼會進行違法吸金而涉犯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同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第709條之9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邀集之系爭合會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進行,亦未清償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25萬元,且被告另於100年6 月30日簽立現金保管證明,承諾於101 年6 月30日如數歸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嗣於103 年5 月6 日再行結算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借款為34萬7,60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會款、借款,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定有清償期為101 年6 月30日,然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意之確認債權書,請求被告給付34萬7,6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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