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95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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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麗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11月9 日止,計有借款本金20萬8,392 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392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萬8,382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上揭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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