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9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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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胡鳳英
被 告 池仁美
訴訟代理人 陳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左右毗鄰,2 屋所屬B 、C 棟之居民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決議共同施作後陽台雨遮採光罩、不銹鋼排水溝槽、塑膠大排水溝槽等工程,然被告當時拒絕共同施作,直至106 年間始自行架設雨遮採光罩,卻未設置排水溝槽及接水管,私自將雨遮雨水排入原告與其他住戶共同施作之不銹鋼排水溝槽,導致每逢下雨雨水即如水庫洩洪般往原告房屋之後陽台傾盆而下;

又原告鑑於被告未同時施作雨遮,便在2 屋共用壁之女兒牆上1/ 2處施作不銹鋼百葉窗PC板框架(下稱系爭PC板框架),嗣被告架設雨遮時竟直接以鋁製牆面連接在系爭PC板框架上,又擅自在其雨遮上加蓋太子樓,太子樓之結構支架侵入原告房屋後陽台直接架設在系爭PC板框架上,造成系爭PC板框架之方管嚴重變形,被告上揭行為均已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將如附圖原證1 照片所示之被告房屋1 樓後陽台太子樓鋁合金結構支架自原告房屋之系爭PC板框架上拆除,並回復原狀。

2 、被告應將如附圖原證2 所示之被告房屋後陽台上鋁製牆面自原告房屋之系爭PC板框架上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伊因考量屋後通風問題而未參與101 年間之共同工程,然當時承攬廠商告知會預留空間,伊往後直接以現有空間施作採光罩即可,並在被告房屋後陽台與對戶之女兒牆上設立結構性採光罩支架3 支,數年後因鄰居反應未封頂之後院有雨水噴賤情形,伊始自行委請廠商在原預留之空間架設採光罩、太子樓,及架設鋁製牆面,太子樓架設於後陽台上方右側,其支架與系爭PC板框架因高低差緣故留有明顯縫隙,並未以系爭PC板框架作為支撐架構,另考量鋁製牆面與太子樓支架的合理功能,而將鋁製牆面與101 年設立之支架間以矽力康填補,故太子樓支架並未逾越2 屋之分界線,亦無擅自連接系爭PC板框架之情形。

再者,原告所稱洩水不良係因排水溝多年未清理之故,然伊亦已加設排水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2 屋為左右相鄰,原告在2 屋後陽台相隔之女兒牆上架設系爭PC板框架裝設不銹鋼百葉窗,被告在被告房屋架設雨遮,及上方靠近原告房屋處搭設太子樓,並在與對戶之女兒牆上架設鋁製牆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太子樓及鋁製牆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2 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太子樓及鋁製牆面妨害其房屋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太子樓架設在系爭PC板框架上,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 照片係自原告房屋2 樓往下俯拍太子樓外觀及2 屋雨遮架設情形,2 屋之雨遮並非完全平行相連,被告房屋之雨遮略高,其雨遮之支架顯超出原告房屋雨遮即系爭PC板框架上方衡柱,2 者雨遮有各自支撐結構,而太子樓之立柱則系架設在被告房屋雨遮支架上方(見本院卷第12頁),再者,經本院現場勘驗2 屋後陽台,由被告房屋後陽台1 樓往上仰視太子樓結構結果,可見太子樓高度超過系爭PC板框架,且支撐太子樓之雨遮橫支架係連接於被告房屋牆壁上之鐵柱,2 者框架為各自獨立、並未相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及其背面),是以,無論自原告房屋俯視或自被告房屋後陽台仰視,均可知並無原告主張之太子樓支架架設在系爭PC板框架一事,原告另據此稱系爭PC板框架因此變形云云,自難憑採,故難謂被告架設太子樓行為有何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與對戶女兒牆上之鋁製牆面逕自架設在系爭PC板框架乙節,雖被告對此不爭執,然被告稱係依據101 年間社區工程已架設之立柱架設牆面,並以矽力康填補立柱與牆面之縫隙等語,經查,原告房屋後陽台與對戶及右側房屋之女兒牆上均架設架設雨遮之立柱,而對戶及右側房屋均直接在該立柱上相連裝設鐵框或窗戶玻璃,且原告於現場勘驗時亦陳稱設立3 支立柱時被告有同意,但沒有出資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可認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告雖未於101 年參與社區共同施作雨遮,然當時施工廠商確已在被告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上架設共同立柱,被告嗣於該處搭建鋁製牆面以與對戶相隔,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縱該鋁製牆面與系爭PC板框架有所接觸相連,亦無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之太子樓支架及鋁製牆面具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如附圖原證1 照片所示之被告房屋1 樓後陽台太子樓鋁合金結構支架自原告房屋之系爭PC板框架上拆除,並回復原狀。

2 、被告應將如附圖原證2 所示之被告房屋後陽台上鋁製牆面自原告房屋之系爭PC板框架上拆除,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太子樓立柱與玻璃接合處矽力康照片、排水管型號照片、與施作廠商之Line對話內容、與施作廠商會同檢查太子樓之錄影光碟,惟Line內容所呈現之照片及錄影內容呈現與原告前所提出者及本院勘驗拍攝者相同,至太子樓矽力康填補情形及被告屋內排水管型號亦與本件是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認定無關,是該等證據均不影響前揭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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