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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蔡至洵
被 告 達智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9,6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與被告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訴外人景陽製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報酬以每KW是800 元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台電匯入第三期躉購電費後,於次月10日給付報酬,而原告共施做499.9KW ,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399,920 元(499.9KW×800 元=399,920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承攬契約書影本、太陽能模組及相關設備施工同意書、桃園中路郵局735 號存證信函,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至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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