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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林金清
被 告 徐榮璟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3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送至7-11便利商店東館門市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4日10時許,假冒原告之友人「陳立群」,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判決認犯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罪,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64 號偵查卷宗、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然就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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