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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林招治
訴訟代理人 謝佩怡
被 告 周長輝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6時16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際路2 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9,603 元之損失,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9,6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所為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深感歉意,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難認適當及必要,依據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繼續在家休養兩週」,加計原告於108 年4 月6 日至4 月11日住院5 日,其所受工作薪資損失應僅19日,原告主張3 個月無法工作支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擦挫傷及瘀傷皆屬皮肉外傷,非屬嚴峻難以根治之傷勢,亦不至於造成原告勞動力明顯減損之可能,且伊於事故後當場向警員為自首,犯後態度亦無不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6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08 年度他字第436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核閱無訛,復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61至83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A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他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6頁),且被告對於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3 個月無法工作,依據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所載薪資所得換算每月薪資為4 萬3,201 元,故受有12萬9,603 元之薪資損失,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A 可佐,並提出門診紀錄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請假卡、出勤日報表(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33頁)、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B )、108 年4 月22日至108 年9 月23日就診藥單(見本院卷第49、59至64頁)為證,惟被告辯以原告僅須休養19日等語,經查,診斷證明書A 、B 之醫師囑言分別記載略以「病患林招治於本院住院紀錄如下:108/04/06 ~108/04/11 (共計5 天,包含加護病床2 天),於本院門診108 年4 月22日就診1 次,宜繼續在家休養兩週。」
、「病患林招治於本院住院紀錄如下:10 8/04/06~108/04/11 (共計5 天,包含加護病床2 天),於本院門診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共就診7 次,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8/04/22 、108/05/0 6、108/05/20 、108/ 06/10、108/07/08 、108/09/02 、108/09/23 ,出院後需在家休息一個月」,可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於第1 次回診時,經醫師判斷僅需休養2 週,嗣於109 年7 月9 日醫師復綜合前數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原告休息期間為出院後1 個月,而休息必要與否當視傷勢復原情形為判斷,足認原告需休息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 個月又5 日,雖原告主張直至108 年9 月23日回診,醫師均仍開立治療暈眩用藥,故其確有3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用藥固因病症持續為必要,而病症存在與是否已達無法工作程度係屬二事,難為相等論之,當以醫師就有無休息必要之判斷為據始為正確,故此主張難以憑採。
又依前揭申報稅額通知書所載原告107年領取東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51萬8,415 元,核算月薪為4 萬3,2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5 萬0,401 元(計算式:4萬3,201 元÷30日×5 日+4 萬3,2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2、精神慰撫金: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傷及腦部而住院5 日,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參原告為小學肄業,事故發生前從事紡織業,月收入如上述,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權業企業有限公司司機,月收入約2 萬8,8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58頁),又被告名下有包括權業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投資金額,且為該等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理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5萬0,401 元(計算式:薪資損失5 萬0,401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合理。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通知單記載理賠金額為2 萬3,656 元,然原告於本件請求項目為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未請求傷害醫療費用,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自無須扣除保險給付,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01 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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