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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滄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9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9259號裁定,係於109 年6月2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9 年7月3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社區住戶,其欠繳社區管理費,故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鈞院裁定命補正聲明異議人報備證明、代表人當選證明、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然因聲明異議人誤植案號、股別,致未能即時補正,惟聲明異議人已補提報備證明及代表人當選證明、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⒊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⒌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108 年5 月1 日起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9,720 及利息等語,然未提出聲明異議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任何釋明。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23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人報備證明、代表人當選證明、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相對人有無居住在該社區,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然聲明異議人並未補正,是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上開資料,足見聲明異議人未完成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聲明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3 日雖另提出其報備證明及代表人當選證明、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份,惟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且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駁回後始為提出,並不生補正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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