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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鼎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葉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2186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186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9 月16日收受本院109 年8月19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21869 號裁定,並已依該裁定補正債權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為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債權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109 年9 月16日收受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23日陳報異議人已依法解散,王葉玫為異議人之清算人,並補正臺北市政府准許異議人解散之函文、異議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葉玫之戶籍謄本,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予以聲請駁回,自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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