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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儒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8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770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2萬5,927 元移轉於相對人,而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僅24元,無執行實益,本院並於108 年12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上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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